专家:互联网金融需按业态监管 P2P等是最大挑战
来源:中国经济周刊(北京) 发布时间:2014年05月27日

随着余额宝爆发式的增长,互联网金融这一概念屡屡见诸报端,以至于这一概念在传播中,被解读得越来越宽泛。现在再谈互联网金融,尤其是如何更有针对性地监管互联网金融,首要一点就是弄清楚互联网金融的具体业态。目前来看,互联网金融可以分为四类:

第一类是传统金融业务的互联网化。比如直营银行、在线折扣券商和直营保险。直营银行的主要特点是没有物理营业网点,依靠互联网、电话和ATM机等手段提供服务。直营银行发源于欧美,是利率市场化和互联网技术发展的直接结果,目前在美国最为发达;在线折扣券商则以极低的佣金吸引客户,并在此基础上向客户提供财富管理和投行服务;直营保险主要是基于互联网销售车险和财险产品的业务模式。

目前,在我国,传统金融业务的互联网化主要体现为网上银行、证券网上交易以及保险产品的网络和电话销售,尚未出现独立的直营银行和纯粹的在线折扣券商。

第二类是基于互联网平台开展金融业务。主要表现为在网络平台上销售金融产品,以及基于平台上的客户信息和大数据,面向网上商户开展的小贷和面向个人开展的消费金融业务。前者在中国的代表为基于支付宝平台销售的货币市场基金,即余额宝。后者的典型代表包括阿里小贷和京东白条。

从目前中国的发展情况来看,这类业务模式只是现有金融业务的补充,还不至于颠覆传统金融业务模式。阿里小贷和京东白条做的业务是传统银行不做或很少投入的业务,不至于很快动摇银行的根基。余额宝虽然导致银行存款搬家,但这也是在当前存款利率尚未放开情况下的暂时现象。

第三类是全新的互联网金融模式。主要是指P2P网络贷款和众筹融资。其中,P2P平台数量众多,保守估计已经超过500家。但由于国内信用体系的不健全以及监管缺失,P2P平台出现了很多诈骗、破产的案例。因此,我国P2P网络贷款亟待信用体系建设和相应的监管政策。

不同于P2P,众筹在我国的发展才刚刚起步,众筹平台的发展和监管还在摸索之中。众筹的含义是基于互联网面向公众为产品(特别是创意产品)进行融资。众筹融资的方式包括债权、股权、捐赠和产品预购。作为新兴金融业态,国外的监管手段也刚刚出台。

以美国为例,奥巴马政府在2012年4月颁布了JOBS ACT,《创业企业融资法案》,该法案第三章专为众筹制定。美国同时也修改了证券法,使得通过互联网面向公众股权融资的众筹模式成为可能。

第 四类是金融支持的互联网化。这类互联网金融模式不属于金融业务,主要为公众提供金融业务和产品的信息发布、搜索业务,为金融业务提供“支持”的功能。这些 网络平台虽然不提供金融服务,但是却能够大大提升人们对于金融产品和业务的认知,从而提高金融体系的运营效率,它们也是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

将四类互联网金融业态厘清后,在监管层面,上述第四类互联网金融业态本质上不属于金融业态,不需要监管。从现有的实践来看,第一类业态 即传统金融业务的互联网化,其监管可以按原来的监管框架进行,即根据传统金融行业进行监管。第二类业态基于互联网平台开展金融业务,主要是运用互联网平台 来销售金融产品,其监管框架也可以沿用原来的监管框架,只要求互联网金融平台拥有销售牌照即可。

目前来看,给监管带来最大挑战的是第三类业 态,即全新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国外的经验看,对于P2P监管仍然运用了原来的监管框架,但它是对监管框架的综合运用,用到了证券、借贷、消费者保护等方面 的法规。但是对于众筹,则是建立了新法进行监管,这反映了国外金融监管的灵活性,值得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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