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商务厅2015年11月5日以粤商务合字〔2015〕20号发布 自2015年12月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合函〔2014〕663号)及相关法律法规,为规范我省境外投资管理,促进境外投资便利化,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广东省内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或其他方式,投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或权益,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依法自主决策、自负盈亏。
第四条 企业境外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广东省内依法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下称省内企业或企业)的境外投资。
第六条 在粤中央企业、中央企业在粤下属企业及深圳市企业的境外投资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七条 省商务厅负责对我省企业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横琴片区(以下简称“自贸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片区内企业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我省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通过省商务厅报商务部核准。
实行核准管理的敏感国家(地区)是指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以及商务部必要时另行公布的其他国家和地区。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可通过外交部中国领事服务网查询,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可通过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制裁委员会网站查询。
敏感行业分两类,一类是以技术或设备等实物作价出资,相关技术、设备等涉及我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具体包括实行配额管理和国营贸易管理的,属于限制和禁止出口技术目录的,以及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管理的产品和技术;一类是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行业,主要指涉及跨国境的交通、水利和油气、矿产资源开发类投资以及在有领土争议地区投资的情况。
第九条 省商务厅负责办理下列境外投资的备案:
(一)中方协议投资额在1亿美元以上(含1亿美元)的;
(二)省属国有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开展的境外投资。
其他境外投资的备案,省商务厅委托地级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章 管理方式
第十条 省商务厅和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区、自贸区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级市(区)商务主管部门”)统一通过“广东省对外投资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下称系统)对省内企业境外投资实行管理。
第十一条 省商务厅和地级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向获得备案或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企业境外机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第十二条 《证书》按照境外投资最终目的地颁发。最终目的地是指企业投资最终用于项目建设或持续生产经营的所在地。申请企业提交的《境外投资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或《境外投资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均应根据最终目的地企业填写。对未设立境外平台公司、直接在最终目的地投资的,《备案表》或《申请表》中的境外企业名称与投资路径的企业名称一致;对通过设立境外平台公司再到最终目的地投资设立企业的,平台公司将作为境外投资路径显示,名称与最终目的地企业名称不同。
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最终目的地企业利用其经营利润或境外自筹资金(如向境外银行贷款等)再投资实体企业的,境内主体应填写《境外企业再投资报告表》并按本细则前款规定向所属权限内的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商务主管部门向报告企业出具《境外企业再投资报告确认表》。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境外投资的,应当由相对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应当协商后由一方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投资方不属同一行政区域,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或核准结果告知其他投资方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
第四章 备案办理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备案的企业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备案表》,企业应当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并加盖印章;
(二)申请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扫描件。
第十六条 境外投资备案实行无纸化管理。
企业通过系统填写《备案表》,并上传打印盖章的《备案表》和营业执照扫描件。
如《备案表》填写如实、完整、准确、符合法定形式,且企业在《备案表》中声明其境外投资无《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负责办理备案的省商务厅及地级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证书》。
申请企业通过系统查询备案事项获得通过后,凭受理回执和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到发证机关领取《证书》。
第十七条 企业不按法定形式如实、完整、准确填报《备案表》的,商务主管部门将不予备案。
第五章 核准办理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境外投资核准的企业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主要包括投资主体情况、拟设立的境外企业名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投资具体内容等;
(二)《申请表》,企业应当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并加盖印章;
(三)境外投资相关合同或协议;
(四)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所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或技术准予出口的材料;
(五)申请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十九条 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符合法定形式的,省商务厅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商务厅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二十条 省商务厅应当在受理企业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是否涉及《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并在收到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回复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核准通过的境外投资申请事项,省商务厅应在收到商务部的书面核准决定后向企业转发,并向企业颁发《证书》。
申请企业通过系统查询核准事项获得通过后,凭办理回执和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到发证机关领取《证书》。
第六章 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企业境外投资经备案或核准后,原《证书》载明的境外投资事项(包括境内主体名称、境外企业名称、股权结构、投资额、出资币种、出资方式、投资构成、经营范围等)发生变更,企业应办理变更手续。企业办理境外投资备案或核准事项变更,除提交本细则第十五条或第十八条规定材料外,还应交回原证书,换发新的《证书》。
第二十三条 企业终止已备案或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当在依投资目的地法律办理注销等手续后,通过系统填写并提交《企业境外投资终止报告表》,并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交回《证书》原件。商务主管部门在系统予以注销后向企业出具加盖本部门公章的《企业境外投资注销确认函》。
对变更或注销后企业交回的旧证书,商务主管部门应存档保管。
第七章 境外投资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深入研究投资目的地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注意防范风险。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遵守投资目的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履行社会责任,做好环境、劳工保护、企业文化建设等工作,促进与当地的融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其投资的境外企业的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落实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在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时、妥善处理。企业应当做好外派人员的选审、行前安全、纪律教育和应急培训工作,加强对外派人员的管理,依法办理当地合法居留和工作许可。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办妥注册登记手续之日起30天内,应由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持《证书》及企业注册登记文件等相关材料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到驻所在国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其中在港澳地区设立的企业通过由省商务厅指定机构向驻港澳中联办经济部报到登记,在未建交国家设立的企业向代管该未建交国家的驻外机构报到登记。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统计资料,以及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困难、问题,并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三十条 《证书》是开展境外投资的合法凭证,企业应妥善保管。《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如《证书》遗失,企业应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证书》应在备注栏注明“原证书遗失作废,现予补发”字样。
第三十一条 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企业未在境外开展投资的,《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细则重新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商务主管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将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核准,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过程中出现《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证书》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境外投资出现《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违反该办法其他规定的企业,3年内不得享受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照《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省属企业系指广东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管理的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及其所属企业,以及我省管理的其他国有企业集团。
第三十九条 省内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细则执行。
境外分支机构指企业在境外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非法人资格组织,境外分支机构没有独立公司名称、公司章程和公司组织架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一般包括项目公司、分公司、代表处和办事处等。
第四十条 企业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细则执行。对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商务部门为其办理备案并颁发《证书》后,应将《证书》复印抄送同级台办。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5年12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