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7年03月27日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7号)、《国务院关于加快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2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生活性服务业促进消费结构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5号)精神,积极实施我市提出的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双轮驱动战略,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商注册地、税务征管关系及统计关系在黄埔区、广州开发区及其受托管理和下辖园区(以下简称“本区”)范围内,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且承诺10年内不迁离注册及办公地址、不改变在本区的纳税义务、不减少注册资本的现代服务业企业或机构(房地产项目公司除外)。工商注册地、税务征管关系在本区范围内,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现代服务业企业或机构,但因历史原因导致统计关系暂不在本区的,报区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若被扶持企业违反承诺,将追回已经发放的扶持金。

第三条【项目落户奖】对新设立的外资企业,实缴注册资本达到800万美元以上的(仅限世界500强企业投资)、1500万美元以上、8000万美元以上的,经认定分别给予500万元、800万元、1000万元奖励。

对新设立的内资企业,实缴注册资本达到3000万元以上的(仅限中央大型企业、中国企业500强或中国民营500强企业投资)、6000万元以上、6亿元以上的,经认定分别给予500万元、800万元、1000万元奖励。

对商业综合体将商用写字楼、村社将集体用地、企业将自有用地以出售、出租或自建形式引进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高新技术产业和高端服务业项目,当年对本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达到50万元的,按其引进项目对本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的10%予以奖励。

第四条【经营贡献奖】当年营业收入或对本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前30强且当年营业收入同比增长5%的商贸业企业,当年营业收入达到5亿元以上且同比增长7.5%的商贸业企业,按照当年对本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的40%予以奖励。

当年营业收入或对本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前30强且当年营业收入同比增长3%的其他营利性服务业企业,当年营业收入达到0.5亿元以上且同比增长6%的其他营利性服务业企业,按照当年对本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的50%予以奖励。

对本办法实施后2017年内新注册的企业,当年统计达到规模以上或本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达到100万元以上的,从2017年起连续3年按照对本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的100%予以奖励(含高级管理人员享受的奖励)。

第五条【高管人才奖励】符合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其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监事长、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或相当层级职务的人员,每家企业不超过10名,下同)按照个人应纳税所得额的10%予以奖励,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单个企业的奖励对象累计奖励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对本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的30%。规模以下企业首次成长为规模以上企业的,一次性给予董事长5万元奖励。本条奖励资金直接划入个人账户。

第六条【资金配套】对获得国家、省、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项目,分别按照资助金额的100%、70%、50%给予资金配套支持,最高分别不超过5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

对获得省、市出口信用保险扶持且上年度出口额在300万美元以上,并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企业,按其实际缴纳保费的30%给予配套,每家企业每年最高不超过20万元,当年获得财政资助总额不超过其实际缴纳保费。

鼓励汽车平行进口,对进口企业(开具信用证的进口方)整车进口给予每台3000元的奖励。

第七条【产业联盟发展奖励】服务于本区现代服务业,依法注册成立并按章程开展活动的行业协会,经认定给予每年30万元活动经费补贴。

对经国家、省、市商务部门认定的电子商务示范企业或园区,分别按照100万元、50万元、20万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八条【企业上市奖励】对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企业给予300万元奖励,对成功在“新三板”挂牌的企业给予100万元的奖励,对进入最高层的挂牌企业,再给予50万元奖励。对新入驻区内的上市企业,按照该标准奖励。股份制公司在广州股权交易中心挂牌给予30万元费用奖励,有限公司在广州股权交易中心挂牌给予1.5万元费用奖励。

第九条【重点项目扶持】对带动性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大的重点项目,经区政府、管委会同意,另行予以重点扶持。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同一项目、同一事项同时符合本区其他扶持政策规定(含上级部门要求区里配套或负担资金的政策规定)的,按照从高不重复的原则予以支持,另有规定的除外。获得奖励的涉税支出由企业或个人承担。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或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将根据实施情况予以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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